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
○四○七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
第一一○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504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66,182元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54,927元(即366,182元X5%X3年
=54,927元),取其概數55,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