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長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長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長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1時5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泰兄 」與暱稱「 旭仔 」之 侯信旭 聯絡,約定交易重量1錢(即3.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 海洛 因後,於112年1月4日15時33分許,用LINE傳送其所申設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侯信旭,供作本次毒品交易之匯款帳戶。侯信旭遂於112年1月4日19時25分許、同年1月6日2時32分許,各轉帳9,500元,合計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盧長泰確認收到上開款項後,於同年1月7日0時許,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侯信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重量1錢之海洛因予侯信旭,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嗣員警偵辦侯信旭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發現其手機內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遂於112年8月14日9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盧長泰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92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侯信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至54頁、偵卷第105至108、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7至92、95至99頁)、被告扣案手機擷圖照片(警卷第63頁)、被告即暱稱「泰兄」與侯信旭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31至35頁)、萬丹鄉農會112年8月31日屏萬農信字第112000063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表(偵卷第181至191頁)附卷為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更屬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是幫侯信旭跑腿,只有賺個差價2,000元的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90頁),且被告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知之理,卻仍欲販售第一級毒品等情,雖非屬巨額利潤,但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故為符合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全盤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均能斟酌至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顯與上述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尚難認定其為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而應僅屬吸毒者間之相互流通,是被告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交易金額已達1萬9,000元,尚非毒友間極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已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亦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狀,認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蘇慶傳 」等語,然卻未能提供與「蘇慶傳」之毒品聯繫資料以供追查,且經警方調閱「蘇慶傳」名下所申登之門號,亦查無與毒品人口之通話紀錄,另警方至被告供述之交易第一級毒品地點香蕉園埋伏蒐證,亦毫無所獲,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30742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漠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再兼衡其自述為賺取些許利益始為販賣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有取得證人侯信旭所匯款之款項1萬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侯信旭於偵訊證述甚詳,且有被告與侯信旭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31-35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81至191頁),是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至3、編號6所示之毒品,為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而本案交付予證人侯信旭之毒品,乃其向上手拿取後逕予交付,並無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夾鏈袋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無證據可認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王雪君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一大包内含8小包(分別以編號1-1至1-8標示))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2頁)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510號鑑定書(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6.59公克,純質淨重5.12公克)2海洛因3包(原編號3至5號)3海洛因1包(原編號2號)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2頁)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510號鑑定書(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檢驗前淨重3.67公克)4夾鏈袋1包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2頁)②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4頁)5Sony白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2頁)6安非他命2包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2頁)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包抽1,編號5,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856公克、檢驗後淨重1.844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