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群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附表編號4文件名稱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酒後駕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酒後駕車)」、附表編號5文件名稱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群愷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至67、71、73、10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因家中媽媽還要照顧,請求重新判決或開庭,我知道過錯也有自白,請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率爾冒用其胞兄之名義 黃俊榮 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黃俊榮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亦冒用被害人名義,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為本次相同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似前案、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而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未見有何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認原審未審及累犯,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㈠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故於判決中說明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之旨,而未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已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復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因子,堪認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既不得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當亦不得於量刑辯論時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516400號卷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偵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卷偵緝卷4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75號卷簡字卷5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卷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俊榮」之署名共捌枚及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群愷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5時25分許,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110年交簡字1947號判決確定)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芸二路與漁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詎黃群愷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表單文書上,偽簽其胞兄「黃俊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並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上,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俊榮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員察覺其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榮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表單、文書、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00800215號函文、被告檔存之指紋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俊榮」之簽名,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俊榮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上偽造「黃俊榮」之署押,僅涉犯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恰,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率爾冒
用其胞兄之名義黃俊榮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且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亦冒用被害人名義,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再為本次相同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俊榮」之署名共8枚及指印共2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偽造之內容及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調查筆錄筆錄前之應告知事項欄筆錄末受詢問人欄「黃俊榮」署名1枚、指印1枚筆錄內文騎縫處指印2枚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黃俊榮」署名1枚、指印1枚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測人欄「黃俊榮」署名1枚3指紋卡片指印欄「黃俊榮」署名1枚、指印20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酒後駕車)收受人簽章欄「黃俊榮」署名1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收受人簽章欄「黃俊榮」署名1枚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黃俊榮」署名1枚、指印1枚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黃俊榮」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