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榜輔佐人詹坤樺選任辯護人李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8號),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榜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詹益榜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4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10826A號函所附警員 賴冠儒 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及第7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經民眾告知其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返回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冠儒報明其為肇事人,有上揭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首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進而接受裁判,顯有已知警醒之具體表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已7旬許,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即行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輕,惟念其肇事離去後尚知返回現場,犯後亦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以務農種植樹苗買賣維生,年收入最佳時約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獲致告訴人原諒,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8號被告詹益榜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路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世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榜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福德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五福巷交岔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毓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因此與詹益榜之上開貨車碰撞,致吳毓綺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詹益榜知悉肇事後,竟短暫停車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毓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益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駕車沒有過失,且伊不知有發生車禍,才逕自離去等語。經查,被告駕車有過失,而與告訴人吳毓綺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攝影影像、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17日彰鑑字第11003551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短暫停留等情,有卷內行車紀錄攝影影像(檔案名稱:我的影片-1、2,畫面時間14:45:54-14:45:55)可證。據此,被告顯然馬上知悉發生車禍,能預見駕車過失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情形,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前揭2罪之間,罪名有異,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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