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賈承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EC7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行駛至克強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克強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蘭雅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乃於104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2EC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舉發伊違規地點闖紅燈,與事實不符,伊行經該處時為綠燈。伊曾向舉發員警要求提示證據,遭舉發員警當場拒絕。且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均普遍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任,因此,在執行組合警力勤務,發現伊違規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設錄影機器材蒐證提出證據,員警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伊有闖紅燈之事實。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供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時,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依無罪推定原則,員警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原處分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9日0時37分許,沿臺北市○○街行駛至克強路口(答辯狀誤載為沿臺北市○○路行駛至磺溪街口),於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穿越路口違規,執勤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停告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3月3日、104年6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指稱員警未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備妥蒐證器材,既無證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相關規定,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本件處分實屬無效云云,查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但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是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採證照片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以本案違規行為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猶無可能要求員警再拍照存證後,始足認定有違規之情事,故原告稱無確切證據云云,實無足影響違規之認定(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11號及97年交聲字第131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復查本案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須以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案件,併為敘明。綜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復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4年2月9日0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街南向北行駛至克強路口,左轉克強路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當場舉發,並經被告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憑(見卷第28頁、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街
與克強路口時,當時臺北市○○街路○號誌為綠燈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徐唐鈞 到庭具結證述,伊從事交通勤務已有30年,104年2月9日伊係任職於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當日凌晨0時許,伊擔任帶班小隊長,攜同1位警員及2位民防執行巡邏勤務,在上開時間剛好是路檢勤務,地點就是在磺溪街口。當天伊同事先攔停一輛紅燈左轉之汽車,未幾,伊攔停相同違規事由之系爭汽車,2車相隔僅數秒,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從磺溪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克強路口,左轉克強路向東行駛,伊親眼見到原告從磺溪街左轉克強路時,磺溪街是紅燈號誌,原告卻闖紅燈左轉,伊因而將原告攔停。當日同時間,因伊任職之蘭雅派出所另有臨檢勤務,蒐證器材由執行臨檢檢勤務之同仁攜帶外出,加以伊係執行巡邏勤務,故不須攜帶蒐證器材等語(見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再參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地點街景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M2U02980、M2U02981)立於磺溪便道口往磺溪街方向望去,磺溪街與克強路之十字路口號誌明顯可見。」等情(見卷第97頁反面),該勘驗結果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98頁),足見由證人徐唐鈞於上揭時間所站立之磺溪便道,於夜間向西望去,能清楚看見磺溪街與克強路之十字路口號誌。證人徐唐鈞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從事交通勤務已有30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徐唐鈞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證人徐唐鈞上開證述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街南向北方向至克強路口時,磺溪街為紅燈號誌,原告闖紅燈左轉克強路向東行駛一情,應屬可信。原告駕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於警員攔停取締時要求警員提供證據,以為證明伊有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然查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證人徐唐鈞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準此,本件核無原告所稱應適用無罪推定原則、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認定之情形。
㈤末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得撤銷。查員警是否未依規定使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事實,須待相當之調查始可確定,並非一望即知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有理由。
㈥至原告聲請調閱於上揭時間臺北市○○街與克強路口床寢飾
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調閱,據覆:「查該路口監視器MAIE097-01、MAIE098-01事發當時監視器檔案已無法取得調閱。」等語,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辦單(見卷第
71、74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