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嘉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嘉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3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楊嘉芬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修正前之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相同,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但書規定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後之法條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修正後之刑法第96條但書部份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所謂「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經查,受刑人前因(一)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另因(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就偽證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其他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月31日,累進縮刑11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0月11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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