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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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御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御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有關交付本案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地點,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附近」;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害人 林慶仁 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御愷前已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害人林慶仁受騙金額非低,被告復迄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林慶仁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交付帳戶過程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78號被告簡御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御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0日13時許,以大學同學「 慧玲 」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慶仁,佯稱其急需借錢週轉等語等語,致林慶仁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至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6萬元至簡御愷上開帳戶內。嗣林慶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御愷坦承不諱,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簡御愷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足認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簡御愷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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