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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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沈文英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英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同車友人 曾智偉 (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等物,經警採集沈文英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英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林宏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