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4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容辰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乙○○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8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28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98年10月
5日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自宅乙○○房間門外,因乙○○不肯開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我手上有刀子」、「再不開門,我會拿刀子捅你」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後來乙○○仍不願開門,甲○○竟將房門踢開,再將乙○○推倒在床上,用手強行抓乙○○之下體(強制猥褻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