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每注抽新台幣(以下同)1元,被告可抽幾十元之獲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帳單1本、電話機1臺、電話簿1本,固係被告所有,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係供作買檳榔紀錄、檳榔攤使用、親朋的電話所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簽單│4張│├───┼───────┼──────┤│2│號碼表│7張│└───┴───────┴──────┘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73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15鄰新埔11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在其經營位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6鄰40號前台一線旁之「元寶檳榔攤」內,接續提供六合彩(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賭博簽單,每簽1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1支可贏得5,600元,三星一支可贏得56,000元,四星1支可贏得700,000元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嗣經警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99年2月6日16時20分許,在甲○○上述檳榔攤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4張、號碼表7張、簽賭帳單1本、電話機1台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分別在卷及扣案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前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顏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