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氏紅賢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氏紅賢(甲0000000GHIEN)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台化街處」補充為「台化街某處」、「洋酒5、6杯瓶」更正為「洋酒摻水5、6杯」;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程度,然考量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