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犁雪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
62、34847號),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陳犁雪係告訴人 廖氏 雪鳳 之夫 陳玉輝 之姊,3人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與陳玉輝之兄 陳丙丁 過世後,由被告、陳玉輝及其姊 張陳金玉 共同繼承陳丙丁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892、893、894號之土地之遺產。上開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後,陳玉輝因肝癌末期病重,被告遂於民國109年8月3日14時許,持載有「立遺囑人陳玉輝,本人如因病去逝,所有財產委託胞姊王陳犁雪全權處理,他人不得異意(議),特立此遺囑為憑」之遺囑1份,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8樓1825號病房,讓陳玉輝在該遺囑上簽名及捺印指紋。適告訴人於同日15時20分許返回病房,見狀後質問被告為何拿陳玉輝之手在系爭遺囑上蓋用手印,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將告訴人壓到上開病房牆壁,再毆打其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郭勁宏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