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1號原告 黃施玉麗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被告 郭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780、782、78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和為準;然上開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上開土地於111年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則審之7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500元,另782、78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6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70平方公尺,惟未敘明所占用之面積各占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為何,又780地號土地面積僅2.46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所占用之面積應以782、787地號土地為主,故暫以782、78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實際占用、返還面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尚待日後實際測量後確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2,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600元×占有面積70平方公尺=1,302,0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