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上訴人萊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信雄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全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111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應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並分別向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看法同此)。經核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6,620元、反訴部分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442萬1,267元。又本訴訴訟標的為永全公司對上訴人之報酬債權,反訴訴訟標的則為上訴人對永全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兩者並非同一,則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98萬7,887元(計算式:566,620+4,421,267=4,987,887),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5,6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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