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羽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羽緁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0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110-P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0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301巷與弘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梅逸凡 騎乘牌照號碼989-GH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弘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下端骨折術後併關節障礙、右側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術後與左肘、左手、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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