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1瓶,並未扣案,而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5號
被 告 謝東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0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店員 陳馨繁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50元之三得利小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旋即離去。嗣經陳馨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馨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東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馨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裁圖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