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1瓶,並未扣案,而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5號

  被   告 謝東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0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店員 陳馨繁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50元之三得利小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旋即離去。嗣經陳馨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馨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東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馨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裁圖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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