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輝
鄭昆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00號、109年度偵字第525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輝、鄭昆明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陳天輝處有期徒刑捌月、鄭昆明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天輝於「 名倫 護理之家」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名倫護理之家」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搭載鄭 胡桂花 、 莊柳劔 、 蘇詹月香 、 莊楊 說、 陳善吉 等5人( 鄭胡桂花 等5人平日均住在「名倫護理之家」,案發時鄭胡桂花等人均係坐在輪椅上,與輪椅一同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後方空間,再以束帶等物品將輪椅固定在該租賃小客車內),沿彰化縣溪州鄉綠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綠筍路與新生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鄭昆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生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應注意當時為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㈠鄭胡桂花因而受有顏面處多處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及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及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㈡莊柳劔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因上開顱內出血、顱頸損傷導致呼吸衰竭死亡。㈢陳善吉因而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腰椎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肘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對陳天輝提告部分經撤回告訴)等傷害(蘇詹月香、 莊楊說 受傷部分均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善吉之配偶 莊素琴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經鄭胡桂花之子 鄭忠欽 、莊柳劔之子 莊順育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輝、鄭昆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案發時之座乘資料圖、該租賃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被害人鄭胡桂花部分)、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莊柳劔部分)、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租賃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考領得駕駛執照、被告陳天輝甚至以開車為業,上開規定當為其所明知,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從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所示之結果,附近亦均無任何車輛,故兩車在接近路口時,即可清楚見另一路口有車輛即將通行,而均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昆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到上開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陳天輝駕駛租賃小客車,行到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2人自有過失,此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昆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天輝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是如被告2人駕車得以提高警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減速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後方予通行,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鄭胡桂花、莊柳劔亦不致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陳善吉(僅就被告鄭昆明部分,蘇詹月香、莊楊說受傷部分,均已對2人撤回告訴)亦不致於受此傷害。益見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胡桂花、莊柳劔傷重死亡、告訴人陳善吉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陳天輝過失致死,被告鄭昆明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天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鄭
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各以1次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鄭胡桂花、莊柳劔2人死亡、被告鄭昆明另造成告訴人陳善吉受傷,被告鄭昆明係一行為犯2個過失致死、1個過失傷害罪名,被告陳天輝係一行為犯2個過失致死,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2名被害人死亡,鄭昆明另造成陳善吉受傷,且傷勢嚴重,所生危害均非輕。而審酌本件被告鄭昆明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陳天輝先行,就本件肇事因素之責任較大,然而被告陳天輝本身受僱於該養護中心之司機,知悉車上載送多5名長者,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謹慎注意小心駕駛;另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從本案發生後,長達2年之期間,被告2人均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和解,其中被告鄭昆明分別於109年9月10日與被害人莊柳劔之家屬(本院卷第71頁)、於109年9月24日與鄭胡桂花之家屬(本院卷第87頁)達成和解;被告陳天輝分別於109年12月7日與被害人莊柳劔之家屬(本院卷第111頁)、於109年9月24日與鄭胡桂花之家屬(本院卷第89頁)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暨考以被告鄭昆明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在芭樂場打零工),被告陳天輝高職畢業之學歷、擔任司機、與妻子育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陳天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昆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昆明雖曾有犯罪紀錄,然為財產犯罪,且已為40年前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2人一時疏忽肇事致使2名被害人身故、被告鄭昆明另造成陳善吉受傷,均直承犯行,亦長達2年之期間不斷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和解(僅被告鄭昆明尚未與被害人陳善吉成立調解),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另造成告訴人蘇
詹月香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幹斜裂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臉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部擦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莊楊說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頭及髖臼骨折與脫臼、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雙側髖臼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善吉(由其配偶莊素琴提出告訴)因而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腰椎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肘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等情,應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天輝已與於110年11月4日與陳善吉(本院卷第219、305頁)、於110年3月9日與莊楊說(本院卷第141、139頁)、111年2月10日與蘇詹月香(本院卷第259、257頁)分別成立調解;被告鄭昆明則於110年3月9日與莊楊說(本院卷第145、143頁)、111年2月10日與蘇詹月香(本院卷第261、257頁)分別成立調解,並經各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