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尊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尊道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上訴人已高齡67歲且罹有糖尿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所犯詐欺犯行,為上訴人坦承在卷,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認上訴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上訴人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對外行騙,造成告訴人上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破壞民眾對司法人員之信賴,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上訴人於本案刑事程序中經通緝多年後方到案,企圖逃避刑責,案發後告訴人曾多次追討亦遭上訴人百般推諉,致使告訴人蒙受損害至今方獲得部分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詐得之金額、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仍有2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判決理由(含據上論斷欄)敘明判決所據之實體及程序條文。而本案上訴人除通緝多年始到案,期間對告訴人多次追討均未獲置理外,於偵查中猶仍否認有假冒檢察官而詐欺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又以相同方式自稱為檢察官張永正並出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識別證,用以詐騙他人及以張永正名義背書及簽發本票,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足憑,堪認上訴人以本案詐騙告訴人後,仍一再以冒充檢察官方式詐騙他人,已嚴重妨害司法信譽,原判決量處上揭刑度,已屬從輕,且上訴人本即應依和解條件履行,自難僅因上訴人完成履行即謂得再從輕量刑。是雖上訴人嗣已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本院經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被告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足可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重大情事變更。從而,上訴人以已全部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尊道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尊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張尊道不具檢察官身分,林桓毅誤信張尊道為現職之檢察官,遂介紹有民事求償官司在身之黃兆沐與張尊道認識,黃兆沐亦誤信張尊道為檢察官,張尊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黃兆沐誤信其為檢察官之機會,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之某時,在臺東縣○○市○○路○○○巷○○○號內,向黃兆沐佯稱可為其聲請假扣押,惟須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及5萬元之律師費,黃兆沐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5時28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泰昌郵局匯款103萬元至林桓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林桓毅再為黃兆沐墊付2萬元,共計105萬元,由林桓毅分次於臺東縣某處、臺中市某處代為轉交與張尊道,嗣張尊道接續於同年9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黃兆沐佯稱須將保證金提高至150萬元,黃兆沐仍陷於錯誤,再於同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本院某處,由其胞弟 黃兆源 代為交付50萬元之支票與張尊道,張尊道始為黃兆沐辦理提存,惟提存金額僅
100萬元,並為黃兆沐支付規費2萬5500元、律師費5萬元,張尊道因此詐得共計47萬4500元。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兆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桓毅、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160頁至第162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證人黃兆源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9頁,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就證人林桓毅代為交付金錢與被告之地點並未敘明,及被告續於101年9月25日再向告訴人佯稱提高保證金之行為,亦未敘明地點,爰補充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又刑法第339條之4亦係上開修法時方始新增,本案行為時為修法前,刑法第339條之4於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相同手法而使告訴人交付2次財物,時間間隔不長,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對外行騙,造成告訴人上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嚴重破壞民眾對司法人員之信賴,所為甚為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案刑事程序中經通緝多年後方到案,企圖逃避刑責,案發後告訴人曾多次追討亦遭被告百般推諉,致使告訴人蒙受損害至今方獲得部分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詐得之金額、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仍有2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155萬元,其中100萬元已存於國庫,業如前述,被告並供稱:委任律師之費用5萬元及假扣押規費2萬5500元等語,亦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故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47萬4500元;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和解金額高於被告實際所得,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得執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被告之財產而為填補,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