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陳作任
陳絢琚 陳雅琳 陳雅青 陳雅珉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8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壹張,准以現金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64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84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數次變換提存物,現以同上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64
8號、94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46號提存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648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52萬6,
000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之現金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