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此部分無訴訟費用支出)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遲誤提出期間者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之金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文斌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0,001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郵票費│34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退還郵│102元│退還聲請人。││票費│││├──────┼───────┼───────────┤│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更審旅│630元│相對人預納。││費│││├──────┼───────┼───────────┤│第三審裁判費│72,186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09,162元│相對人預納。│├──────┼───────┼───────────┤│合計│578,617元│聲請人預納468,825元。││││相對人預納109,792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84,577元│├────────┴───────────────┤│計算式:││⒈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88,002元(由聲請人負擔││)││⒉一審其餘部分、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20,001-88,002+340-102+176,400+630+72,186+││109,162=490,615││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90,615×6/10=294,369││294,369-109,792=184,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