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 陳玉花
賴碧 相對人 賴炳森
賴文郎 賴鴻鈞 賴信成 賴彥豪 賴宥 亦 賴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為避免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隨時將訟爭標的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油車店段118-1、1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處分、管理、移轉或設定之行為,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在日據時期依臺灣舊習慣,女子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承人, 賴先進 死亡雖無男嗣,即非由其女兒 賴美 繼承,抗告人之先祖 賴榮 於民國前5年搬到油車店118番地居住,接倒房承繼賴先進當戶主,由賴榮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可認賴先進的戶主及家產由賴榮承繼。且依抗告人所提出的鬮分書、合契字、交換契約書,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 賴榮鬮 分所得之土地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於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參106年6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請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並非亡 賴益 (祭祀公業,以下稱 亡賴益 )所有,原雖登記為已死亡之自然人賴益之名下,但實際為其卑親屬賴先進所有。賴先進於民國前6年死亡絕嗣,翌年由抗告人之大房祖先賴榮(抗告人陳玉花之外祖父、賴碧之外曾祖父)在其父親 賴壽 戶內「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搬到前院接倒房當戶主再轉繼承賴益之土地。而賴壽名下11筆土地及賴益名下4筆土地,由4名兒子(即兩造祖先)共同繼承後,早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即鬮分該15筆土地完畢,其中系爭土地由賴榮分得。兩造祖先再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補簽正式版合契字及交換契約書。然而賴益名下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卻於103年間遭三房子孫即相對人賴炳森聯合外人,用不法手段偽辦成亡賴益所有,並完成公告及土地名義更正等情,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1)確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2)相對人於103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為亡賴益之所有權登記塗銷;(3)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陳玉花、賴碧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判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賴氏 簡易家譜、祖先牌位照片、鬮分書、合契字、交換契約書等為證。
四、查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明確記載其業主為「亡賴益」,管理賴先進,明治42年8月4日變更管理為賴壽(見本案卷(一)第99、100頁),之後在36年10月17日之總登記,地政機關將所有權人誤載為賴益(見本案卷(一)第177、183頁),嗣以抗告人陳玉花之胞弟 賴松課 之名義申請更名登記,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6日准許更正(見本案卷(一)第31、81、83頁),已難認該更名登記有何違法之可言,抗告人顯未釋明該更名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係登記在亡賴益名下,即屬亡賴益所有,而亡賴益為祭祀公業,業經賴松課以其及相對人為派下員,將系爭土地列為亡賴益所有之不動產,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備查獲准(見本案卷(一)第150頁以下)。且亡賴益及相對人等人,並對賴松課訴請確認對於亡賴益之派下權不存在,賴松課另主張系爭土地非亡賴益所有,係自然人賴益之私產云云,經本院106度上字第161號認定亡賴益為祭祀公業,系爭土地係亡賴益所有,賴松課業已取得亡賴益之派下員身分,判決駁回亡賴益及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定駁回亡賴益及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足認系爭土地係屬亡賴益所有,亡賴益之派下員有賴松課及相對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亡賴益之所有權更正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未列賴松課為被告,亦有未合。
系爭土地為亡賴益所有,賴先進為管理人,抗告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賴先進所有,殊屬無據。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土地係屬賴先進所有,依抗告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縱如抗告人所主張賴先進於民國前6年死亡絕嗣,翌年由其先祖賴榮在其父親賴壽戶內「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搬到前院接倒房當戶主承繼賴先進之戶主及家產等情,抗告人仍無從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此復與抗告人所主張賴壽名下11筆土地及賴益名下4筆土地,由 賴壽之 4名兒子共同繼承有所不符,蓋前者係主張系爭土地由賴榮一人繼承,後者則主張係由賴壽全體繼承人繼承。至抗告人所提出鬮分書、合契字、交換契約書,依合契字所載「甲( 賴鑾 )、乙( 賴波 )、丙( 賴曆 )、丁( 賴吉相 ),乃屬親兄弟,其祖父亡 賴利 (土地台帳有錯誤為賴益)名義所有(管理人賴壽)」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3頁),明顯與戶籍資料不符,事實上賴壽之4名兒子賴榮、賴波、賴曆、 賴木 始為親兄弟,而賴壽之父為 賴鰍 (見本案卷(一)第6頁之賴氏簡易家譜,及第212、213頁之戶籍謄本),賴利並無其人,更非賴壽4名兒子之祖父,況賴益無戶籍資料可考,其繼承人自屬不明,亦非如抗告人所主張賴益名下4筆土地由賴壽之4名兒子共同繼承;再依鬮分承諾書及交換契約書所示,長房係分得坡心庄坡心字油車店118番地,三房則分得波心庄波心字油車店118之1番地,及117之1番地,嗣賴曆(三房)再以117番地與賴鑾(長房)交換118番地(見本案卷(一)第25至27、95頁),即非如抗告人所稱系爭土地係賴榮鬮分所得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既屬亡賴益所有,非賴壽之遺產而由其4名兒子共同繼承,自不能因賴壽之子孫分產之行為,而否定亡賴益之所有權,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另抗告人賴碧為陳玉花之女,陳玉花仍然生存,繼承尚未開始,賴碧又有何原因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釋明其本案請求為正當,其聲請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