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永正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他人共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前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金融卡提款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一)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曾淑莉 佯稱利用網路購物時發生錯誤,需被害人曾淑莉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曾淑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王寶霖 佯稱利用網路購物時發生錯誤,需被害人王寶霖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王寶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後,分別轉帳匯款17989元、22
3元共計18212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曾淑莉及王寶霖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曾淑莉及王寶霖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1年7月23日函暨所附之存戶事故狀況查詢、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存卷可查。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影響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2人亦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金融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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