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邦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邦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均得易科罰金,其所適用之規定無論係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本文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1月16日│99年2月起某時至│97年年中某日起至││││100年1月31日上│98年年初某日止││││午8時30分遭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及案號│第4379號│字第7810號│字第28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100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審││3號│1555號│826號││├──┼────────┼────────┼────────┤││判決│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21日│101年11月1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7月25日│100年10月4日│101年12月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2之│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方法院100年度聲││││訴字第4814號裁定│訴字第481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徒刑8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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