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月12日│民國101年4月17日│民國101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調偵字│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9號│第1641號│第1641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事││106號│2189號│21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4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判││106號│2189號│218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5日│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備註│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719號。│││1938號(已執行完畢│2.編號二至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