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賀正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101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裁定及101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所載定應執行刑意願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公共危險│││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2│││年4月│年4月│年4月│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1年│││月18日4時│2月5日13│2月13日19│3月2日晚│││20分前數分│時10分後數│時17分後數│間11時許│││鐘│分鐘│分鐘││├────┼─────┼─────┼─────┼─────┤│偵查(自│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訴)機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1年度││號│少偵字第│少偵字第│少偵字第│偵字第6432│││59號│59號│59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101年度少│101年度少│101年度少│101年度壢││審│號│訴字第9號│訴字第9號│訴字第9號│簡字第1049│││││││號││├─┼─────┼─────┼─────┼─────┤││日│101年5月│101年5月│101年5月│101年6月│││期│16日│16日│16日│28日│├──┼─┼─────┼─────┼─────┼─────┤│確│法│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院││││││判├─┼─────┼─────┼─────┼─────┤│決│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號││││││├─┼─────┼─────┼─────┼─────┤││日│101年6月│101年6月│101年6月│101年8月9│││期│8日│8日│8日│日│├──┴─┼─────┴─────┴─────┴─────┤│備註│1.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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