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致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致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行經該巷與永寧街34巷交岔路口‧‧‧」應補正為「‧‧‧行經該巷與永寧街34巷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正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行經該處路口之 葉純依 ‧‧‧」應補正為「‧‧‧行經該交叉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之葉純依‧‧‧」,㈣另補充:被告洪致遠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葉純依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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