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嬌
林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美嬌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起訴書漏載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育英街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向左偏靠行駛欲左轉育英街。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惠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車道行駛於上開自行車左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從後追撞張美嬌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美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及下背、右肩、右肩胛、上臂挫傷、左肘挫傷合併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臉頰挫傷合併瘀血腫、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林惠美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美嬌、林惠美(下稱被告張美嬌等2人)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美嬌等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張美嬌、林惠美於本院審理中,就彼此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及雙方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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