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丁淑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9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10主 文11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3活限制。
14理 由15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6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7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18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19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20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1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22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23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24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2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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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淑卿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327月9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28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29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30項規定,於107年10月3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31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32案,經函覆結果所示,本件2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第一頁1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向本院為同2意更生方案之表示;另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司雖已具狀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反對之表示,惟因4本件書面表決通知函係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債權人臺灣中5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其至遲應於107年10月22日前6(非假日)具狀向本院為反對之表示,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7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為8反對更生方案之表示,顯已遲誤本院所定之期間,而參酌本9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10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11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12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故依法仍應視13為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而14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2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15額為1,720,74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61,720,742元之100.00%,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17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18權表、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19足憑。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20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21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22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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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24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25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26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27附件一:更生方案28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26,622元,共分24期清償,29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638,92830元,由聲請人按期於當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31107年5月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第二頁1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2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3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4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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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債權比率:42.97%7每期清償金額:11,439元8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債權比率:57.03%10 每期清償金額:15,183元11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2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13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14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15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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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17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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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