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胡梨花
胡梨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被告 侯玉盞
吳素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芳榮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 被告 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代號甲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素真、吳宗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素真應有部分5分之2、吳宗祐應有部分5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胡梨花、胡梨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丙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吳素琴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玉盞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素真、吳宗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素真應有部分5分之2、吳宗祐應有部分5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己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取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吳素琴雖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其無出路可供通行,惟原告同意被告吳素琴可經過原告之騎樓,循原有3公尺寬之巷道(即代號丙部分)繼續通行,從而並不影響其對外之通行。
(三)並聲明:
1.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素真、吳宗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部分面積16
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丁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素琴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玉盞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為通行道路之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素真、吳宗祐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採被告吳素真提出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侯玉盞答辯略以:同意被告吳素真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主張要分得現在建物位置的土地,是屬於西側的部分,且不與其他被告共有。
(三)被告吳素琴答辯略以:同意被告吳素真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蓋依附圖一分割方案,若走騎樓,騎樓只能人走路通過,連機車都沒有辦法通過。原告說那是向來的通行方法,其實不是,之前土地是兄弟共有,在那邊搭一個遮雨棚,大家從那邊通過沒有計較而已,並不是預先就約定好從那邊通行。另原告已經購買鄰地129-19地號土地,可以直接從鄰地走出去馬路,所以不會有不能通行的問題,若從騎樓走,原告的土地反而沒有連接,而且路彎彎曲曲,若有大車要進來根本無法進來,所以讓我們從後面走是最好的選擇,而且直直的一條路,而且也不會拆掉原告房屋的本體,只有拆除到廚房,且有留3米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均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各自搭建房屋居住使用,使用現況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09頁),又該土地地形不甚規則,略呈倒L型,土地西側及北側均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分割方法即應考慮目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房屋坐落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通行條件,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本院觀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呈現之土地使用現況,其中編號A、D所示房屋,為被告吳素琴及其親戚所有,被告吳素琴復表示分割方案若有劃過該房屋之處,願意拆除等語(本院卷第366頁),足認該兩筆房屋並無考量保留之必要。至於編號B、E所示房屋則分別為原告、被告侯玉盞所有,屋況尚屬良好,宜儘量予以保留,以維持其社會經濟價值。準此,被告吳素真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大致上依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並考量土地分割後編號乙、丙及戊部分之通行需求,於土地東側預設3公尺寬之私設通路(編號己)供通行之用,可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充分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可採取。至於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後,雖將拆除原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屋後),然此乃為通行之必要劃設編號己通路所導致,屬不得不然之舉,但原告亦可因此獲得通行上利益,尚難認絕對不利於原告;又編號丙、戊所示土地於分割後形狀不甚規則部分,被告吳素琴亦表示其與被告吳宗祐為親戚,於分割後可合併利用編號丙、戊土地,並無不利之處;參以多數共有人即被告吳素真、吳素琴、吳宗祐及侯玉盞亦均表示贊同附圖二分割方案(本院卷第366頁),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顯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至於原告爭執應採如附圖一分割方法較為公平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僅預留編號丙私設通路供自己對外通行,完全不考慮編號丁部分土地之通行問題,顯不符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已難認可採;原告雖表示其住處騎樓部分,可讓受分配編號丁部分之共有人通行,原告不會阻擋云云,然原告住處騎樓既為其私有,日後是否同意他人通行,取決於原告片面之意思,故倘依此方式分割,日後將衍生通行上之紛爭,且騎樓僅能供行人通行,並無法供車輛出入之用,顯不符現代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行需求,尚難認可採;況且,倘若為滿足附圖一編號丁所示土地之通行需求,勢必先拆除原告之騎樓(甚至客廳),才能將編號丙私設通路延伸連接至編號丁土地,將導致原告更大之損害,且原告正門亦將時常有外人出入,均不利於原告之利益,足認附圖一並非合宜之分割方案,顯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雖表示被告吳素真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將編號己所示私設通路設於其屋後,將不利原告通行使用云云,惟倘將私設通路預留於原告屋前,原告反而需忍受他人從其正門附近出入,干擾可能更大,且將拆除原告房屋之騎樓或客廳,均已如前述。況且,倘依附圖二分割方案進行土地分割,原告尚可從編號乙房屋旁空地通行至編號己所示私設通路,並不會致導原告無法通行之結果,故原告所述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土地對外通行條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吳素真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且受分配土地價值相當,亦無庸互相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兩造均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均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
┌──┬────┬──────┬──────┐│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胡梨花│8分之1│8分之1│├──┼────┼──────┼──────┤│2│胡梨香│8分之1│8分之1│├──┼────┼──────┼──────┤│3│侯玉盞│4分之1│4分之1│├──┼────┼──────┼──────┤│4│吳素真│10分之1│10分之1│├──┼────┼──────┼──────┤│5│吳宗祐│20分之3│20分之3│├──┼────┼──────┼──────┤│6│吳素琴│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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