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科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科翰犯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後3次將告訴人託付之租屋款項及信用卡款項予以私用而侵占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而被告前後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說明,自應依現行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1號被告吳科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科翰與 賴婷婷 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9月間分手,詎吳科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賴婷婷於105年4月6日自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將其中之1萬3,500元,於同日,在新北○○○區○○路○○○號12樓之5之租屋處,交付予吳科翰,請吳科翰代繳105年4月份之房租予房東,吳科翰竟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1萬3,500元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
㈡賴婷婷於105年8月15日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萬5,500
元,並將其中之1萬3,500元,於同日,在前揭租屋處,交付予吳科翰,請吳科翰代繳105年8月份之房租予房東,吳科翰竟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1萬3,500元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
㈢賴婷婷於105年8月2日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
1萬元,並將其中之2萬8,000元,於同日,在另一位於新北○○○區○○路○○○號13樓之5之租屋處,交付予吳科翰,請吳科翰代繳澳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項,吳科翰竟易持有為所有,僅繳交1萬元信用卡款項,將剩餘之1萬8,000元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
二、案經賴婷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科翰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婷婷於偵查時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3)、上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埔墘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交易明細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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