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 張宗典 即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徐揆智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已遭敗訴確定,不另贅述),無非以:兩造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新建第三期校舍(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宜,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契約,上訴人之報酬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元,其中設計費與監造費各占二分之一,即各為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系爭工程一樓板原設計圖說之鋼筋數為四支、柱筋為二十四支,被承包商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竄改後之圖說及現場施作之鋼筋數減為三支、柱筋則減為十二支,而鋼構配置部分則未被竄改;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設計費40%即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監造費10%即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尚未給付之設計費為10%即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監造費為40%即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直至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經重新發包,由宜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坤公司)得標,始經宜坤公司發現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合約書與工程圖說均遭竄改,所有柱筋數量短缺約占一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予玉峰公司之第三期工程結算表部分,有估價不實並溢領款項之情形;又因上訴人監造之疏失,未發現玉峰公司擅以竄改後之圖說施工,造成工程瑕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經查受有報酬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圖說係上訴人送請被上訴人確認後,該工程圖說於被上訴人保管中遭玉峰公司擅自竄改,被上訴人再將該遭竄改之工程圖說一份(騎縫章蓋有被上訴人之校印)交付上訴人、一份送交玉峰公司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之前總務主任 高元杰 證述屬實,而上訴人所設計之原工程圖說表頭係以手寫「台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等字樣,遭竄改以電腦打字代之,上訴人復自認其保留有原設計圖說之電腦存檔及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變更設計,則上訴人自應按照原設計圖說負監造施工之責任。上訴人復自承現場鋼筋與鋼構配置與原來圖說不一樣,被上訴人將原圖借玉峰公司拿給結構技師希望可以檢討數量減少,結構技師改了之後告訴玉峰公司,必須要拿給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但是玉峰公司沒有拿給上訴人辦變更設計,即以未經合法變更設計的圖給現場的人施工;置於工地之原來圖說,可能被其換掉。後來之監造即係按照變更後之圖,實際上施工係按照變更後的圖,與原來圖說不一樣;因營造廠第一期、第二期都是同一人施工很好,因而無警戒心;所謂未按圖施工係其至現場檢查,發現鋼筋數目不對,原圖應是四支,三支是變更後之圖,當時其未帶圖,僅憑印象查覺,另外還有鋼筋彎下來的固定長度不夠,要有四十五倍的長度,配筋的位置亦不對;發現變更是在重新發包始發現有變更。新契約簽立之後,營造廠才發現有變更。被偷改部分係鋼骨柱、鋼骨樑之鋼筋等情。則上訴人疏未注意工程圖說表頭文字已遭竄改,及應與其電腦存檔之原設計圖說比較核對是否相符,輕易交由其工地之監工人員據以監造,且發現就玉峰公司關於鋼筋及柱筋部分之施工與其原設計圖說不符時,又疏未注意及時發現予以糾正,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直至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重新發包由宜坤公司接手,始由該宜坤公司發現上情,造成系爭工程品質堪虞及估驗計價不實,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訴請玉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玉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確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將設計圖說出借予玉峰公司,被上訴人未注意核對竄改之圖說即加蓋騎縫章後交由玉峰公司及上訴人據以施工及監工,伊以遭竄改後之圖說監工,且玉峰公司停工後復擅自進入工地施工,伊已要求其停工改善,已盡監造人之責任為由而否認其過失,自無足取。系爭工程因鋼筋、鋼構數量、配置之竄改施工,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完成建物結構現況調查(含鋼筋、混凝土探測)、建築物結構整體分析、分析結果與原設計比較、分析結果與變更設計(已施作部分)比較、評估變更設計方案可行性及必要補強施工方式建議及經費估算、原工程已施作部分之鋼筋及鋼構數量規格清點,出具鑑定報告書;為另行釐清原工程之缺失責任及預估缺失改善費用,復為補充鑑定;上訴人因監造之疏失致系爭工程有安全上之瑕疵,須另委請劉厥然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進行補強工程(與辦理變更設計部分無涉),就原結構一樓鋼構焊道鏟修、原結構二樓鋼構焊道鏟修、原結構屋頂鋼構焊道鏟修。並計算原工程之鋼筋部分係多計一一三.三噸,扣除一樓部分五五.八噸,共應扣除一六
九.一噸,可扣回費用約一百九十五萬元;鋼骨部分多計一三九.五七二噸,可扣回費用約一百六十萬元,委請劉厥然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進行補強工程部分則支出一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應屬可信。上訴人雖爭執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不實,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計算方式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單第四頁第四項「鋼構工程」均係以鋼構形式估價,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未列計耗損率難謂有何不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鋼骨組立尺寸有錯誤應拆除重做,為確保大跨度梁之受力能順利移轉至支撐柱,該處梁柱接頭應予以適當補強。此部分需改善四十五處,三樓大梁因其跨度大,依據設計要求應有預拱,三樓部分缺失改善所預估之費用顯較原結構一樓、二樓及屋頂鋼構焊道鏟修費用為高,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調整樓層高度由三層樓變更為二層樓,即非無必要。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將原三層樓之設計變更為二層樓,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屬變更設計之預算,與瑕疵補強無涉云云,均不可採。又兩造就罰則約定各工程承包商未依圖說施工,經被上訴人或有關單位查獲,並處承包商以罰款結案,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業已善盡其責時,被上訴人得扣除該部分之工程項目設備之服務費用,並處以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並約定各扣、罰款,或不予上訴人服務費用後,被上訴人仍至少應付乙方百分之五十之總服務費用。顯見兩造就有關契約不履行之罰則,已特別約定其最高賠償總額以上訴人總服務費用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元之50%即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為其上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其賠償總額自應受兩造間上開特別約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工程承包商玉峰公司因未依圖說施工,並溢領工程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確定在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復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受上開特別約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尚有估驗保留款二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及保證銀行繳回履約保證金七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可供扣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上開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及保證銀行繳回履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之間,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應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應負之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所應賠償之金額相扣抵,自屬不合,不應准許。況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之承攬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依其估驗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人,暨履約、差額保證金之約定,玉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得標後,即進行施工,至九十年九月九日因負責人發生財務糾紛不知去向(當時結算已完成地梁、地下室外牆灌漿、鋼骨組立至二樓),即無請求返還工程估驗保留款之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承攬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可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玉峰公司。況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就未完成之工程進行重新發包,由訴外人宜坤公司得標,據被上訴人函載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新編設計預算書,所需經費共七千八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其動支財源之順序如下:本工程結算後之餘額、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工程估驗保留款共二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十八元、保證銀行繳回履約保證金共七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七千八百五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三元。足徵上訴人所稱工程估驗保留款及保證銀行繳回履約保證金,玉峰公司均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業已用以支應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所需,核與兩造間之系爭監造設計契約關係與責任無涉。末查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其行為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時,始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上訴人係受有報酬而受被上訴人委任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且係專業之建築師,如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監造責任,即能立即發現承攬系爭工程之玉峰公司竄改設計圖並予以糾正,而不致發生損害,是本件因監造所發生之損害全係因上訴人有監造上之疏失所致。原設計圖說縱遭第三人玉峰公司竄改,顯非有建築專業之被上訴人所能發見,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原設計圖說借予玉峰公司之行為,必然發生原設計圖說遭竄改情事,要難認定該出借行為與上訴人監造上之疏失所致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對債權人即應發生債絕對消滅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承包商玉峰公司未依圖說施工,並溢領工程款,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應受兩造最高賠償總額約定之限制,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本件系爭工程承包商玉峰公司未依圖說施工,並溢領工程款,經法院判命玉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確定在案,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生被上訴人溢付鋼筋、鋼骨之費用損害。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玉峰公司返還之溢付款,乃係基於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而使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玉峰公司溢領工程款致生之損害。是上訴人、玉峰公司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依上說明,上訴人固不得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及保證銀行繳回履約保證金,與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所應賠償之金額相扣抵;惟上開保留款、保證金約定之目的為何?所謂因可歸責於玉峰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承攬契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性質為何?倘係可用以抵償玉峰公司應返還之溢領款項完竣,可否認為在此抵償範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未消滅?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已終止承攬契約,關於工程估驗保留款應如何結算?玉峰公司就該保留款之權利義務,似未消滅,被上訴人何以重新發包時得以之為預算所需?原審亦未說明,僅以玉峰公司未完成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為由,即謂不得請求返還工程估驗保留款,未免疏率。如被上訴人以之抵付玉峰公司之應返還之溢付工程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是否不受影響,尚待澄清。關此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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