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芳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芳瑋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犯後部分否認之態度,惟該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乙情,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