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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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阿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阿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於調解時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予被害人 曾玉萍 以賠償其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800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與其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相當,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6982號被告姚阿木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姚阿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趁曾玉萍不在場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曾玉萍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曾玉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姚阿木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萍於警詢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計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書記官潘冠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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