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彥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於債務人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然為重度殘障人士,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約37,050元,惟積欠之債務達1,536,749元,難以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迄今約為1,536,749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擔任司機,於執行業務時發生車禍受傷致其重度殘障,已向其任職公司請領醫療費用259萬元,並於104年1月27日與加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加害人賠償聲請人75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250萬元簽發支票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9號和解筆錄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全卷查證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於104年間受領超過1,000萬元損害賠償金,且另有每月薪資收入,故縱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費用等,亦不可能於3年內將1,000萬餘元花費殆盡。至聲請人稱:其醫療費用大約200多萬元,其餘部分被哥哥騙走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使聲請人所稱屬實,聲請人亦應向其兄追討求償,而非一方面任由其兄將聲請人所有之700多萬元金額取走,一方面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
故本件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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