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被告吳智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期滿。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2.4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駁回再議處分後已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大麻
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2.43公克,因鑑驗用罄0.02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堪認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前揭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大麻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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