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念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48號、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念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念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度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否認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48號108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江念真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念真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及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江念真先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中午,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玉門市,由江念真將其先前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 洪進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江念真所有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盧妙玲 之電話並傳送LINE訊息,向盧妙玲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使盧妙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江念真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嗣經盧妙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江念真明知先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其申辦上揭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復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玉門市,由江念真將其向表兄 沈玉山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江念真所提供沈玉山申辦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蕭伊采 之電話,向蕭伊采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將其購買鞋子之單據誤為設定成分期扣款,要求蕭伊采依指示操作,使蕭伊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晚間10時39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1,123、2,095元至江念真所提供沈玉山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蕭伊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盧妙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念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承認幫助詐欺,伊因為伊要還人家錢,伊在網路上看到快速放款,伊就加對方LINE,對方就問伊有什麼需求,伊就說要貸款12萬元,對方就叫伊拿提款卡跟存簿去統一超商寄給他,伊就寄上開帳戶給一個 洪哲揚 (應係「洪進哲」之口誤),密碼是直接用LINE傳送給對方,寄完後,伊帳戶就被凍結,是伊寄出自己帳戶隔2天後,銀行打電話給伊說伊變成警示戶,伊那時以為是伊郵局帳戶有跟民間貸款,以為是因為這個原因才變警示帳戶,所以才跟沈玉山借帳戶寄給洪哲揚(應係「洪進哲」之口誤),密碼也是用LINE方式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妙玲、蕭伊采2人指訴綦詳,復與證人沈玉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盧妙玲所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4966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4585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蕭伊采所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2紙、照片7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係向自稱「洪進哲」之人辦理貸款,因而先後將其與沈玉山所申辦之上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該人,惟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本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為成年人,先後提供自己及沈玉山名義之上揭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前,上揭2銀行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顯見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及沈玉山名義之上揭2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僅因有經濟上之急迫情形,仍將自己之上揭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上揭2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2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既已寄出自己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經詐欺集團入款提取而列警示戶,則其再次寄出向沈玉山商借之上揭銀行帳戶,則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為贓款之匯提,難謂沒有預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念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幫助行為,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江念真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固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7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同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晚間6時許,佯稱因網路扣款有誤,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顏文邦 ,致告訴人顏文邦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45,678元匯至上述被告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內,認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送上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即明知或可預見該等帳戶係作為詐騙用途,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欲借款而遭詐騙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可能性,亦無事證可供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顏文邦並指示匯款之詐欺犯行係被告所為,自難僅以告訴人顏文邦曾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故認被告之幫助詐欺罪嫌不足,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下稱前案)
(三)本檢察官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被告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於108年3月9日中午,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玉門市,由被告將其先前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洪進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被告所有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盧妙玲之電話並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盧妙玲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使盧妙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四)茲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間,核犯罪行為人、手段雖均相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供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前案為顏文邦、本案為盧妙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之時間不同(前案為108年3月14日晚間6時許、本案為108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二者犯罪時間、犯罪被害人既不相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已非無疑;況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顏文邦部分,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即前案)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仍得另行起訴,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嗣後檢察官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決議亦均同此旨)。則本案除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盧妙玲部分外,尚在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發現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後,復提供其向沈玉山所商借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2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此即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自得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