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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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明仁(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下稱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10月12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21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施用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有多項前科紀錄及另案執行中即認定伊有繼續施用傾向,實屬草率。伊另案服刑至今已1年6月,如有毒癮早已戒除,且之後還有8個月的徒刑尚待執行,伊已深知悔悟,早就將毒癮成功戒除。請求高抬貴手,法外開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6年10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109年1月23日、109年3月10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故,本件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循修正後規定及前揭大法庭解釋意旨,分別予以裁准,法律適用核無違誤。
(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參諸毒品條例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櫫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其次,現行「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手冊」),係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並經上開2部會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由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公布實施,有法務部上開函文可參。考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涉及施用者身心狀態之評估,屬醫療業務範圍,依毒品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由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為此,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並召集專家學者共商研議,可認「評估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之制訂,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乃屬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東看守所之醫師評定結果,認其總分合計為84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施用傾向證明書」及「評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抗告人的前案紀錄(含毒品犯罪紀錄),亦謹占20分(抗告人的總分合計為84分),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只憑其前科及另案執行紀錄即令入強制戒治,並非屬實。
(四)抗告人自85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觀之其刑案前科紀錄,其中不乏入監服刑相當期間,於出獄後再次施用毒品,印證施用毒品者身陷「身癮好斷,心癮難除」之困境。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著重於毒癮之戒除治療,與刑罰之執行並非相同,故抗告人徒以其另案執行已相當期間,並有徒刑尚待執行為由辯稱已無毒癮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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