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傅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