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儷尹選任辯護人廖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儷尹於民國106年4月24日23時13分許,徒步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該路與民權東路1段路口,欲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且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人號誌尚為紅燈時,站立在前開行人穿越道距人行道3.2公尺處,低頭把玩手機,適告訴人 江信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其方向之綠燈號誌沿民權東路1段由東向西駛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撞及被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足大腳趾挫擦傷併趾甲拔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3日審判期日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同日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頁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