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店家商品,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DashingDiva牌光療薄型美甲片4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趙雅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80之46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雅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7日晚上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屈臣氏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DashingDiva牌光療薄型美甲片4盒(價值新臺幣14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包包內,並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因觸動警報器為店長 劉怡君 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雅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庫檢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