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OMYONGARKAT(陳育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ROMYONGARKAT(陳育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4月」前補充「3月」及第7行之「普通重型車」更正為「自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所犯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犯同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正北一路與和平東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4號被告PROMYONGARKAT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YONGARKAT(中文譯名:陳育凱,下稱陳育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堅。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5日中午12時,在位在臺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北一路與和平東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凱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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