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丹緹選任辯護人洪志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0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3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丹緹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丹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遭查獲時另因其他案件遭通緝中,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被告到案後,歷次陳述前後情節不一,且有相關證人仍須到案接受對質詰問,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被告,且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8年7月17日起予以執行在案。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0月16日屆滿。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次,其餘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否認,惟依起訴書所載之卷證,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確曾因逃避刑事追訴而經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確實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若予交保或限制住居,將來其是否均會如期到庭,實難預期,且倘若最終法院判決之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亦難期其能服膺法院判決之結果而甘願受罰,可見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更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既仍於審理中,尚有證人郭晉成、 吳玉梅 、 周弘偉 尚未交互詰問,而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販賣次數達四次,危害社會治安非微,經衡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交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