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曉岩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曉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罵告訴人,「爛人」、「賤人」是伊的口頭禪,因為告訴人常常會來找伊的麻煩,當天早上,伊還沒有起床,聽到外面有講話聲,伊以為告訴人又要來找伊麻煩,伊就出去,才用口頭禪說「賤人」,但伊沒有指著告訴人的姓在罵,警察有到場,但伊不是針對告訴人,伊就是隨便亂罵,伊是很生氣對著天罵,伊是在發洩伊的情緒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證人 沈建勛 一節,除據證人沈建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對證人所為之「賤人」、「爛人」、「鴨霸」等語,該「爛人」、「鴨霸」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賤人」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女性之冒犯,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言詞,乃係因與證人沈建勛就居處巷內之水溝及水管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而為,其既在與證人沈建勛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非屬口頭禪,而有侮辱證人沈建勛之意至明。是被告辯稱「賤人」、「爛人」、「鴨霸」等語是伊之口頭禪,無侮辱之意云云,顯為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秦曉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沈建勛間為鄰居關係,竟僅因細故,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以穢言方式辱罵被害人,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惟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因之所受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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