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總件數「捌拾柒件」應更正為「玖拾柒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在主文、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內,關於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總件數「八十七件」之記載,顯係「九十七件」之誤寫,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