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元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元銘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信義街口,欲右轉中山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游子慶 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烏日區往臺中市南區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地,被告因上述疏失,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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