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崑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及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全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更生或清算事件之法院為之。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登記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上載明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其告知實際住所地為上開臺北市大同區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上開臺北市大同區址,至臺北市信義區址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另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標的不動產台北市大同區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