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毛世立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12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告毛世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官訊問後,以其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自白不諱,而否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其他犯行,然本案就被告坦承犯行部分有被告之自白、購毒者或受轉讓禁藥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購毒者之驗尿報告、扣案行動電話等可佐,另被告否認之其他犯行有共犯之證述、扣案毒品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共犯之供述尚有不符,且其前曾遭通緝到案,參以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而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其仍以前所辯解之內容為由,依現有卷證,被告就其所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所辯情節與共犯所述有甚多出入,本案尚待進行準備程序後,確認被告有何證據、證人聲請調查,以釐清本案被告被訴並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其中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前曾因案遭通緝等情形,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逃避罪責而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難因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至於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之事由,揆諸前述,並非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所需考量之因素,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