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被告晨昶工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 柯霈涵 人被告 呂榮峻呂鎔守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榮峻應於繼承呂鎔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晨昶工業有限公司、柯霈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晨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昶公司)於民國
102年10月7日邀集訴外人呂鎔守及被告柯霈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約定在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範圍內,由被告晨昶公司全額一次動用,被告晨昶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於102年10月11日提出借據1紙,借款500萬元,約定於103年10月11日清償,經展延到期日為
105年10月11日,並約定嗣後本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指數利率加碼或減碼調整之,嗣經原告多次調整指數利率,目前改按週年利率6.9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晨昶公司自104年11月14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當事人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暨借據:甲、一般授信條款第5條規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付清償責任,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呂鎔守已於104年8月31日死亡,被告呂榮峻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呂鎔守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1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拋棄繼承呈報狀、死亡證明書、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影本)、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23頁、第35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其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榮峻於繼承呂鎔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晨昶公司、柯霈涵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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