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佩誼 即 吳安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佩誼自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5,467,531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任職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金4,500元、膳食費7,000元、電費1,000元、通信費1,4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678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9,578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單據、郵局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