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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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共肆支均沒收。
事實
壹、吳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1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肢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共4支,且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而其於同日17時2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吳明輝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及同年5月6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張(參108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6頁、第11至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同應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壹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雖由警方執行附帶搜索,而為警扣得上開殘渣袋或器具,客觀上雖足懷疑其涉及持有或施用不明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等犯罪情節,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各該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合,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均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包(未經鑑驗有無毒品成分殘留)及注射針筒共4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